2009年5月16日 星期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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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70626最高法院有關顏清標先生等案判決新聞稿
上訴人顏清標、張清堂、蔡文雄等貪污;及顏清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(含殺
人未遂)案件,案情摘要(精簡版):
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:
一、顏清標、張清堂、蔡文雄等被訴貪污部分:
顏清標、張清堂、蔡文雄於行為時,分別為台中縣議會之議長、副議長、主任秘書,
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,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消費後,以不
實之統一發票或收據,假冒便餐名義,報支坐檯費等,共同連續向公庫申報核銷詐領
公款合計新台幣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。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
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提起公訴。
二、顏清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、殺人未遂部分:
顏清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,在省議會接獲自稱係殺人要犯詹龍欄手下
男子之電話,向其恐嚇勒索逃亡費後,旋由司機林建明將之載回其所經營之「僑鴻建
設公司」,並指示其手下黃清火連絡林志印將藏放於山區之烏茲衝鋒槍一支、手槍四
支及子彈約一百二、三十發攜回「僑鴻建設公司」。黃清火受命後,即以行動電話聯
絡林志印,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拿取該批槍、彈載回公司。同日下午二時許,發現一
輛富豪轎車(案外人失竊)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。林志印即駕駛顏清標之BMW轎
車,搭載林建明、黃清火及蔡進益跟蹤(以上四人已另案判刑確定),嗣見富豪轎車
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時,黃清火等人即分持衝鋒槍、手槍,朝向該富豪轎車射擊約四
、五十發子彈,該富豪轎車駕駛人因而棄車逃逸。槍擊完畢,四人返回僑鴻建設公司
,由林志印向顏清標報告槍擊經過。對顏清標依持有槍枝、子彈及殺人未遂罪嫌提起
公訴。
三、顏清標另被訴教唆頂替部分:
顏清標之弟顏清金於八十五年七月間,持手槍至吳國華住處射擊,顏清標乃交代黃清
火教唆劉文德出面頂罪。依刑法第二十九條、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頂替罪嫌
提起公訴(此部分於上訴審時判處有期徒刑八月,因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,業
已確定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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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審判決:
顏清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詐取財物(處有期徒
刑十二年,併科罰金);又共同未經許可,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手槍(處有期徒刑四年
二月);又共同殺人未遂(處有期徒刑八年);又共同教唆頂替(處有期徒刑十月)

張清堂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詐取財物(處有期徒
刑十二年,併科罰金)。
蔡文雄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詐取財物(處有期徒
刑十二年,併科罰金,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,不另為無罪諭知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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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垭審判決:
原判決(第一審判決)除關於顏清標教唆頂替部分外,餘均撤銷。
顏清標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詐取財物(處有期徒刑八年);又共同未
經許可,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手槍(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,被訴殺人未遂部分,不另為
無罪之諭知)。
張清堂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詐取財物(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)。
蔡文雄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詐取財物(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,被訴偽
造有價證券部分,不另為無罪諭知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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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院此次判決要旨:
一、原判決關於顏清標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詐取財物及張清堂、蔡文
雄部分,因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(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、事實理由矛盾、理由不
備、調查未盡等情形),應予撤銷,發回發回原審法院。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
部分,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,併予發回。
二、顏清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(含被訴殺人未遂)部分,上訴不合法律上之
程式,應予駁回:
理由:原判決認定,本件係因自稱為殺人要犯詹龍欄手下之男子,打電話向顏清標恐
嚇財物所引起,而顏清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接獲該恐嚇電話後,隨由
林建明載返「僑鴻建設公司」。同日中午之前,黃清火即以電話聯絡林志印準備「茶
葉(指槍枝)」,「伊(指老闆顏清標)要泡」,「大罐(指衝鋒槍)、小罐(指手
槍)」都要,拿到「頭家(即老闆顏清標)那邊」。嗣林志印、黃清火亦駕駛顏清標
所有之BMW轎車回到「僑鴻建設公司」。同日下午二時許,出現一輛來路不明之富
豪轎車,在「僑鴻建設公司」周圍繞行多圈,林志印立刻駕駛顏清標之該BMW轎車
搭載林建明、黃清火、蔡進益,並攜帶其依黃清火之電話指示所準備之衝鋒槍一支、
手槍四支及子彈約一百二、三十發,隨後跟蹤。嗣該富豪轎車之駕駛人,從轎車天窗
灑下雞爪釘,企圖擺脫時,黃清火等人乃分持衝鋒槍、手槍,朝該富豪轎車猛烈射擊
約四、五十發子彈,致該轎車彈痕纍纍,車內之駕駛人因而棄車逃逸(關於槍擊部分
,原判決認為黃清火等人係因對方突然灑下雞爪釘始起意殺人,故就顏清標被訴殺人
未遂部分,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)。槍擊完畢後,四人回到「僑鴻建設公司」,由
林志印向顏清標報告槍擊過程,於顏清標詢問有沒有被發現,並交代不要再提這件事
後,由林建明駕駛該BMW轎車,搭載顏清標等人(此時衝鋒槍、手槍及剩餘之子彈
均放在BMW轎車上),黃清火則駕駛另一輛豐田轎車搭載林志印,一起返回顏清標
之住家。抵達後,林志印速將該批槍枝及剩餘子彈拿到黃清火之豐田轎車上,由黃清
火、林志印載走。原審綜合以上情節,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,認定顏清標有
傳達準備槍枝、子彈之訊息給黃清火(按當時顏清標已返回「僑鴻建設公司」,而黃
清火亦在「僑鴻建設公司」出沒),僅其傳達之方式隱密,未被掌握而已,其所為論
斷並不悖於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。顏清標上訴意旨,仍否認有聯絡黃清火通知林志印
準備槍枝、子彈,而為事實之爭辯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
不相適合。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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